(2015)沾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培才与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才,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王培才,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孙亦松,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培才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才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预交肥料、地膜、种子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肥料、种子、地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交款人民币2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收款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预交农资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预订肥料、地膜、种子等产品,约定优惠方式为“0.015分/30天”。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王培才在被告处预交农资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预订肥料、地膜、种子等产品,约定优惠方式为“0.015分/30天”。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产品收款单,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此外产品收款单特别提示中载明“顾客交款后如感到政策不合适,可不再定产品,公司将随时退款”。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产品及退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收款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预先交付了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产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培才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