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翔富与魏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翔富,魏金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郭翔富,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北三里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83********。被告:魏金州,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顺阳路***号,身份证号码3715211986********。原告郭翔富与被告魏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翔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翔富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我借款6万元整,并给我出具了借据,月利息2%,原告于当日将现金6万元交付于被告,被告为我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魏金州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翔富与被告魏金州系朋友关系。被告魏金州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当天将现金6万元在电视台路边交付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郭翔富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收到人魏金州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收到条一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金州向原告郭翔富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金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金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翔富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魏金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