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鲍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黄君君。被告:张某。原告鲍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存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双方因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鲍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离婚有过协议。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鉴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间因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上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彼此宽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