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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润健汽车修理厂与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润健汽车修理厂,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873号原告北京润健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东侧兴房大街***号,注册号110111600259707。负责人李建新,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权,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水峪村下水峪174号,注册号110111011857088。法定代表人翟士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吉,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润健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润健修理厂)与被告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世元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健修理厂委托代理人张亚权、被告路世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健修理厂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车牌号为×××号“豪沃”货车送至原告处维修。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以上车辆维修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将车辆提出。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27824元,并为原告出具接车证明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理费27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世元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被告的车辆维修理赔都是由原告负责,原告正在办理车辆保险理赔手续,理赔款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办完之后被告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路世元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ד豪沃”货车一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送至原告润健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5年3月21日维修完毕,产生修理费用总计27824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有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车辆(车号:×××)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16日在北京润健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维修费贰万柒仟捌佰贰拾肆元未付,发票已开到保险公司理赔用,经双方协商,由北京润健汽车修理厂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接车证明。因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尚未解决,保险理赔手续未能办理。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润健修理厂提交的接车证明、结算清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事故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接车证明,应当向原告给付维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办理保险理赔后再给付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润健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二万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