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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新伟与高建清、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伟,高建清,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28号原告刘新伟,男,汉族,系沈阳泰石岩棉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清,男,汉族。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崇楠,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伟诉被告高帅、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鹏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帅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高建清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高建清、被告深港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崇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伟诉称:2015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高帅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哈尔滨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腓骨骨折、左上6牙髓坏死、舌侧尖折断”,共住院30天。另据了解,被告深港鹏城公司系辽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沈阳泰石岩棉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200元左右,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入职时,按试用期标准1,300元/月获得工资,2015年5月及6月按照正式员工标准分别领取3,230元及3,140元工资,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亦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出院后,共休息两个月,因此误工期共计为3个月。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也有“加强营养”及“加强陪护”的医嘱,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用。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784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清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深港鹏城公司,我与深港鹏城公司间系车辆承包合同关系。我向被告深港鹏城公司缴纳承包费5万元,承包涉案车辆,同时租赁该车辆的客运标书(客运标书的所有权人亦为被告深港鹏城公司),并每月向被告深港鹏城公司交纳8,400元租金作为车辆及客运标书的租赁费用。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雇佣的司机高帅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及司机均未为原告垫付款项。其他意见同被告深港鹏城公司。被告深港鹏城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被告高建清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5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对其提供的在职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工作3个月后就能够成为正式职工。我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计算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医嘱对该项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及真实性加以佐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为原告垫付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营养费,原告应当提供医嘱佐证。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赔付该项费用。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医嘱佐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对该项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及真实性加以佐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高帅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哈尔滨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刘新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左腓骨骨折、多处挫伤”,并于次日入住该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腓骨骨折、左上6牙髓坏死、舌侧尖折段”。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出院时,遵医嘱“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左膝关节适当功能锻炼。3.必要时脑外科及口腔科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5.加强陪护”。2015年9月11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为“休息壹周”。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门诊复查,医嘱记载为“休息壹周”。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422.11元。另,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一支,花费138元。另查明,原告刘新伟系沈阳泰石岩棉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收入。再查明,辽A×××××号出租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深港鹏城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高建清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即被告深港鹏城公司)将辽A×××××号出租车以风险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即被告高建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5万元。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8,4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高建清雇佣的司机高帅在驾驶车辆运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误工证明、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帅(雇员)驾驶被告高建清(雇主)从被告深港鹏城公司处承包的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与原告刘新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高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高建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港鹏城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高建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港鹏城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422.11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记载,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74天(住院30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44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结合原告的意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5,128元/年)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121.76元(35,128元/年÷365天/年×74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按照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30天),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1.休息1个月……5.加强陪护”,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出院后陪护的时间为1个月(30天),护理级别参照其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确定。所以,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共计为60天。原告未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774.40元(35,128元/年÷365天/年×60天×1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其门诊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酌情确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故该项费用应为3,000元(30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加强营养”,说明其具有增加营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一支,花费138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该项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5、6项,共计39,922.11元(35,422.11元+3,000元+1,5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29,922.11元由被告高建清予以承担。被告深港鹏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2、3、4、7项,共计13,234.16元(7,121.76元+5,774.40元+200元+13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新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高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新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22.11元。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新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3,234.16元;四、驳回原告刘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被告高建清、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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