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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空心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预应力板施工工程,合同单价为:填充体245元/平米,抗浮措施费25元/平米,钢绞线及辅助锚具18500元/吨,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预应力空心板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进行工程量的认证和结算,2014年10月6日结清总工程款的95%,否则被告每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剩余5%按质保金预留,一年后的1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预应力施工面积为999.76平米,钢绞线及辅材锚具为16.2吨,工程总价款为5696350.2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付款100000元,剩余441153.44元(质保金28481.76元除外)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1153.44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空心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预应力板施工工程,合同单价为:填充体245元/平米,抗浮措施费25元/平米(以上均按主框架梁内边计算),钢绞线及辅助锚具18500元/吨(按过磅重量计价)。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预应力空心板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进行工程量的认证和结算,2014年10月6日结清总工程款的95%,否则被告每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剩余5%按质保金预留,一年后的1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自认2014年9月3日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在《称重单》上盖章确认了预应力施工面积为999.76平米,钢绞线及辅材锚具为16.2吨,工程总价款为569635.2元[999.76平米×(245元/平米+25元/平米)+16.2吨×18500元/吨]。扣除已付款项及质保金28481.76元(569635.2元×5%)后,剩余441153.4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预应力空心板施工合同》、《称重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空心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称量单》,该《称量单》上注明了净重16.2吨级预应力的施工面积为999.76平米,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完成施工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69635.2元[999.76平米×(245元/平米+25元/平米)+16.2吨×18500元/吨]。因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质保金28481.76元及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1153.44元(569635.2元-100000元-28481.7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153.44元、违约金100000元。如果被告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2元,公告费300元,总计9512元,由被告银川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