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王伟、严茂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王伟,严茂娟,李健,王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宏大路交汇处西南角。代表人孟冬,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彬,该单位职工。被告王伟,居民。被告严茂娟,居民。被告李健,居民。被告王跃华,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大岭支行)与被告王伟、严茂娟、李健、王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守彬、被告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严茂娟、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岭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王伟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27万元���用途为购净水机,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并由被告李健、王跃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严茂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7.71元,剩余借款本金269582.29元及利息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9582.29元及利息等。被告王伟、严茂娟、李健均未作答辩。被告王跃华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王伟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120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可在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净水机,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李健、王跃华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健、王跃华自愿为债务人王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严茂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王伟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单位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30万元,用于购净水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王伟提供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王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9582.29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大岭支行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上述��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被告王伟、严茂娟、李健、王跃华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王伟、李健、王跃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严茂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伟、严茂娟、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务,支付给被告王伟借款27万元。被告王伟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9582.2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严茂娟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王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茂娟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健、王跃华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王伟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健、王跃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严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69582.2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李健、王跃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健、王跃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伟、严茂娟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丰丙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