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洪义与烟台市润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润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洪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润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润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洪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烟台市润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烟台市润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润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