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岳培与傅尧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培,傅尧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王岳培。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傅尧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原告王岳培与被告傅尧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培的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傅尧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培诉称,2014年12月3日17点25分左右,被告傅尧根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在经过绍甘线平水镇新桥村地方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经绍兴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先后二次住院共17天。经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90天,营养60天。原告平时以种植、出卖蔬菜为生。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傅尧根引起,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傅尧根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尧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130.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傅尧根承担。被告傅尧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太高了,我已经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赔多少就赔多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2824.90元不予赔偿,伙食费、营养费应以20元每天赔偿,误工费因超过退休年龄并已经支取相应的费用的情况下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25分,被告傅尧根驾驶其个人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普通货车,在途经绍甘线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新桥村地方时,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王岳培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傅尧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岳培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于事故当日在绍兴第二医院平水分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4年12月10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骨折、高血压病等,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2015年3月7日至3月14日,又因右第三跖骨内固定存留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7548.1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肇事的浙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75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927.7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115.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尧根垫付了3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傅尧根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确定;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确定,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确定;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购买手杖的费用,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既没有交款单位姓名,又没有相关印章,缺乏证据的有效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其已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两份村委证明前后矛盾,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岳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2115.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由于被告傅尧根已支付给原告王岳培3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支付给原告王岳培39115.84元,支付给被告傅尧根30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岳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王岳培负担160元,被告傅尧根负担417元,双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