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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小名“文子”,男,汉族。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旦前,被告人李某某在榆中县城南关桥头以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6月9日16时许,李某某在榆中县城南关村自家商店内和李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榆中县公安局榆公(禁)行罚决字(2015)15号、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榆中县公安局榆公(禁)社戒字(2015)2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详单,证人李某乙、梁某某、曹某、杨某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黄萍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没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获利,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5、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善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