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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鲍丹出庭支持公诉,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一名男子(姓名不详)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门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23025***。此卡于2012年12月27日挂失。后补办,信用卡号变更为6228370130985***。获得信用卡后,邓某某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自2013年8月开始,此卡有逾期款项。农行龙门支行多次催缴无果。该行于2013年12月3日报案。截止到2015年8月邓某某已经逾期9期(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未还款。邓某某未还信用卡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下同)37588.79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邓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大街上看到办理信用卡的广告。邓某某通过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一名男子(姓名不详)。邓某某与该男子协商,办理一张2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邓某某给该男子5000.00元好处费。邓某某向该男子提供了自己的个人信息。该男子向邓某某提供一张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装备分厂的空白收入证明。邓某某本人在空白证明上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数额信息。2012年6月11日,该男子在农行龙门支行为邓某某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23025***。此卡于2012年12月27日挂失。后补办,信用卡号变更为6228370130985***。获得信用卡后,邓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多次透支消费并偿还部分拖欠农行龙门支行的透支款。截止到2013年7月,邓某某透支消费拖欠农行龙门支行本金29579.05元。自2013年8月开始,邓某某持有的信用卡有逾期款项。农行龙门支行多次催缴无果。该行于2013年12月3日报案。截止到2015年8月邓某某已经逾期9期(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未还款。邓某某未还信用卡金额本金29579.05元,本息合计37588.79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况。3、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信用卡消费的情况。4、银行催收欠款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经银行催收仍未还款的情况。5、被告人邓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证实邓某某伪造虚假证明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的证言,证实其代表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的证言,证实其代表银行向被告人邓某某催收透支款的事实。3、证人王某于2015年8月25日的证言,证实其代表银行向向被告人邓某某催收透支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邓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的供述,证实邓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长期不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超过两年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邓某某利用信用卡诈骗金额为37588.79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588.79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刚人民陪审员  沃福良人民陪审员  于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