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5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深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深圳市坪山新区深汕路x号的某厂附近时,见该厂一办公室开着灯且门未上锁,便潜入该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5299元)以及办公桌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时在坑梓街道龙田社区龙湾路被查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共价值729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蓝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