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谭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乙,王某某,谭某甲,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系死者罗某甲之父),男,生于1942年5月,汉族,广元市人昭化区人,住昭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死者罗某甲之母),女,生于1946年2月12日,汉族,广元市人,住昭化区元坝镇长坝村*组。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甲,男,生于1995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人,住旺苍县,系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2015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男,生于1972年10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旺苍县,系被告人谭某甲幺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廖清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人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驾驶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由旺苍向广元方向行驶,8时36分行驶至国道212线828Km+915m处(小地名:昭化区元坝镇长坝村原超限检测站)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正在左转弯由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川H71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甲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罗某甲入院后,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证:被告人谭某甲驾驶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人谭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了谭某甲的复核申请,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510811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害人罗某甲因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人谭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被害人罗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所致的脑干功能障碍所致的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记录、现场勘验、车辆检验、酒精检验及法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驾驶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罗某甲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罗某甲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9629.28元、护理费36558元、营养费1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552517.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97.2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500,合计1005622.98元。并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其辩称肇事车是其借来开的,其初中毕业后就在其幺爸谭某乙处做事。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陈靖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受害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尽自己所能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旺苍县东河镇宋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在该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刑事谅解书,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辩称,谭某甲毕业后到去年6月份在我那里做事,去年6月1日起门市部就转给被告人了,有运货清单和托运记录可以证实,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我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93882元。原告的主张已远远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驾驶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由旺苍向广元方向行驶,8时36分行驶至国道212线828Km+915m处(小地名:昭化区元坝镇长坝村原超限检测站)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正在左转弯由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川H71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甲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罗某甲入院后,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证:被告人谭某甲驾驶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人谭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了谭某甲的复核申请,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510811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害人罗某甲因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人谭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被害人罗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所致的脑干功能障碍所致的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主动报案,积极救治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015年8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王某某、被害人罗某甲为2007年元坝区第一批乡镇建设的失地农民,罗某乙、王某某有子女5人。被告人谭某甲2010年初中毕业后便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在旺苍县城所开的东华机电修理部上班至今,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为谭某乙开车,双方系雇佣关系。2014年8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在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38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已支付99400元,被告人谭某甲已支付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9日受案,认定属于昭化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管辖的刑事案件,同意受理并侦查。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人谭某甲一方报案。3、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被取保候审。5、昭区公交认字(2015)第510811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证实:认定谭某甲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受理通知书证实:复核结论维持昭区公交认字(2015)第510811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昭区公交认字(2015)第510811201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呈请撤销“昭区公交认字(2015)第5108112015008号”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报告书证实:认定谭某甲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8、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9、谭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内网查询信息证实:初次领证时间2013年10月14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19年10月14日。10、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非营运,机动车状态正常,所有人谭某乙(被告人谭某甲幺爸)。11、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证实:保险期间: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12、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入院,27日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手术。罗某甲病情危重,尚未脱离生命危险,应继续住院抢救治疗。13、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证实:谭某甲垫付罗某甲抢救费壹万元整。1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罗某甲准驾车型E,驾证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状态正常。15、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罗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在广元市殡仪馆火化。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罗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0时54分,因特重型颅脑伤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17、罗某甲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24张证实:被害人罗某甲入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2119.67元。18、费用说明证实:罗某甲医药费花费共计36万余元,其中谭某甲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9.3万元;罗某甲丧葬费1.94万元,由谭某甲垫付。余下还剩25.7万元未结算。19、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系自首。20、承办说明及照件证实:事故现场图中所标注的二轮摩托车灯关闭是指大灯关闭与开启,与转向灯无关。该案中远、近大灯处于关闭状态,左转向灯处于开启状态。(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国庆(谭某甲同车乘客,其朋友)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驾驶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带上其去广元换铜芯线。其一路上都在玩手机,在行驶到元坝至广元路段时,谭某甲以60-70码的速度正常行驶,突然听到谭某甲鸣了一声笛、刹车声和“碰”的一声撞击后,就看见谭某甲驾驶的车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中间相撞了。出事后,其拨打急救电话,谭某甲救助伤者,现场没有变动过。2、证人罗元昌(被害人罗某甲邻居)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早上8点左右,其站在王秀春家门口外的围墙边,距离昭化区元坝镇长坝村212国道40米左右的距离,当时现场还有王希、罗元达。其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元坝向广元方向行驶,驾驶员罗某甲没有佩戴头盔,在行驶到王秀春门口的国道212线时,开启左转弯灯,向左转弯,在转弯时与后边来的一辆皮卡车在车辆前进方向的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现场没有发生变动。3、证人罗元达(被害人罗某甲邻居)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早上8点左右,其站在王秀春家门口的院坝内,距离昭化区元坝镇长坝村212国道100米左右的距离,当时现场还有王希、罗元昌。其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元坝向广元方向行驶,行驶到离他站的地方100米左右的时候,开启左转弯灯,向左转弯,在转弯时与后边来的一辆皮卡车在车辆前进方向的左侧相撞。案发后,现场没有发生变动。4、证人孙刚(被害人罗某甲主治医生)证言证实:罗某甲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当时诊断的结果是重型颅脑外伤,由其做了手术后,从重症监护室转到神经外科。但罗某甲因伤势过重加上引起并发症,于2015年6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罗某甲入院143天,一直处于昏迷状态。5、证人谭某乙(谭某甲幺爸)证言证实:其是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全保,最高金额低于30万元。事发当天早上,侄子谭某甲自行到其家里拿走车钥匙后把车开走,搭乘孙国庆到广元买电机材料。其事后接到谭某甲电话称在元坝出事了。事故认定书已经下达,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都已返还。谭某甲一方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复核过一次,结论维持了。其对事故责任认定还是有异议,所以一直没有调解。(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早上7点左右,其驾驶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朋友孙国庆从旺苍县东河镇孙家坝出发到广元办事,车上装载一车铜线约300公斤。8点36分左右行驶到元坝超限站前,该路段是直路,双向二车道。道路中间是虚线,广元至旺苍方向道路右侧有路口,沥青路面,路面有雨水,潮湿。其挂5档行驶,速度大概70码左右,与朋友孙国庆边开车边聊天,没有留意到一辆由四五十岁没有戴安全头盔的中年男子骑行的川H71X**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大概40码的速度行驶在同一车道的道路右侧。该摩托车突然左转弯时,两车距离大概5、6米的样子,其鸣笛、踩刹车,并向道路左侧避让,但没有避开,两车在旺苍至广元方向右侧道路靠道路中心线位置相撞。摩托车倒地向广元方向滑行十来米,最后倒在旺苍至广元方向左侧路外边。其立即停车查看伤员,打120、报交警。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系谭某甲幺爸谭某乙所有,其事发当天未告知谭某乙,私自拿出钥匙开走。(四)鉴定意见。1、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送达回执证实:均未发现车辆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2、酒检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送达回执证实:谭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证实:罗某甲死于严重颅脑损伤所致的脑干功能障碍所致的呼吸循环功能障碍。(五)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勘查情况:路面沥青,潮湿,白天照明良好。现场2辆肇事车,分别为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档位5,已扣押车辆及行驶证;川H71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档位3,已扣押车辆。肇事驾驶人谭某甲在现场,摩托车驾驶人罗某甲被送往广元医院,并找到一名证人罗元达,现场照片显示川H71X**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开启。(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身份、元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为城镇居民,死者为失地农民。二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故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为被告人谭某甲,车主为谭某乙。4、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害人住院期间陪护2人,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5、肇事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6、工商档案、证人证言、转账协议、医疗费支付证明证明:谭某甲与车主谭某乙系雇佣关系以及当事人垫付医疗费情况。7、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昭化区元坝镇长坝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罗某甲为2007年元坝区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失地农民。8、谭某甲的工商登记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的证人何开达、王飞的当庭证言证明:出事当天,在广元072医院11楼重症监护室,谭某乙说车是他的,有什么事他来负责,车是他请他侄儿谭某甲开的,先救人要紧,并说先给一部分生活费。经质证,被告人谭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对原告城镇居民身份有异议,对事实部分店铺是不是他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甲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谭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万元。经质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提交证据。1、进货清单、货物承运单证明:其与被告人谭某甲不是雇佣关系。2、垫付费用单据证明:其已垫付10万元。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进货清单只能证明谭某甲长期在谭某乙处做事,直到2015年3月。(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提交证据。医疗审核单、垫付费用发票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93882元。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驾驶川HJXX**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主动报案,积极救治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甲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王某某、被害人罗某甲为2007年广元市元坝区第一批乡镇建设的失地农民,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甲案发时受雇为谭某乙开车,双方系雇佣关系。谭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辩称的其2014年6月1日起就将机电修理门市部转给被告人谭某甲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与谭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59259.28元、营养费10370元、丧葬费22849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每年×20年=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97.2元、护理费(31642元÷12个月÷21.75天)×143天×2人=3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3天=429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85891.48元。该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万元,不足部分的665891.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赔偿,被告人谭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已支付93882元,还应支付2261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已支付99400元,被告人谭某甲已支付10万元,谭某乙、谭某甲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6649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王某某因原告亲属罗某甲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226118.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王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466491.48元。雇主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谭某甲追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廷安审 判 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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