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开洪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红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杨开洪。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北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同兴,公司员工。被告孙红兵。被告陈惠官。原告杨开洪与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公司)、孙红兵、陈惠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洪委托代理人陶维民、被告榕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来峰、蒋同兴、被告孙红兵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惠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洪诉称:原告在被告榕源公司承包的豪景华庭工地做工,工资为130元/天。被告孙红兵承揽了被告榕源公司、陈惠官的工程。2011年8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脚手架上施工时,由于脚手架倒塌致原告摔伤。先期费用已由(2013)淮小民初字第1275号案件处理。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原告至今未治愈,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443.84元。被告榕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榕源公司无关,(2013)淮小民初字第1275号案件的判决已明确查明被告系被告孙红兵雇佣,并认定被告孙红兵承担雇主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孙红兵承担。被告孙红兵辩称:被告孙红兵是没有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真正的雇主是被告陈惠官,应由被告陈惠官承担责任,而且原告受伤是因项目部脚手架搭建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所以相应的责任应由项目部承担。被告陈惠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豪景华庭3号楼工地上开窗时,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合并钢板内固定术,发生医疗费15681.7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淮阴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发生住院费用7706.68元,门诊费用152元。原告损伤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致右踝损伤的,目前遗留右踝功能丧失25%以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费用1560元。另查明:豪景华庭工程由被告榕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榕源公司将3#、4#、8#、14#、18#楼等工程又承包给了被告陈惠官、陈惠灿施工。2009年5月,被告陈惠官又将8#、14#、18#楼瓦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孙红兵施工。原告系受被告孙红兵雇佣到该工地做工,工资120元-130元/天。还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5681.70元、误工费18330元、护理费1269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4363元、交通费2000元等费用。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1、认定被告榕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陈惠官、陈惠灿,后陈惠官又将部分瓦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红兵施工,原告系被告孙红兵雇佣(工资120元-130元/天),故被告孙红兵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另,因被告榕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施工现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榕源公司、陈惠官应与被告孙红兵互负连带责任;2、认定原告医疗费15681.70元、营养费51天×15元/天=765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误工费110元(酌定)×141天=1551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36836.70元;3、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被告孙红兵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陈惠官、榕源公司各承担原告损失的30%。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因本起事故尚未处理结束,被告榕源公司在与被告孙红兵结算工程款时,扣留了孙红兵1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用该10000元折抵本案的赔偿款。庭审中,被告榕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江苏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根、协议书及调解书、收条2份、确认书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榕源公司与被告陈惠官、孙红兵之间已经结清了工程款。被告榕源公司还提供1、陈惠官与孙红兵的承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施工中如因孙红兵违反安全管理义务,其损失全部由孙红兵承担;2、项目部与陈惠官等工程施工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因各种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责任与经济损失均由陈惠官等人承担。另,原告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安金圆幸福城项目部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在外打工两年有余。各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杨开洪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858.6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30元/天=234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在工地工作,受天气以及工程施工需要等因素影响,工作具有阶段性特点,故本院酌定以11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另外,扣除(2013)淮小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已处理的误工费15510元,本次诉讼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天-141天)×110元/天=429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80元/天=7200元,扣除(2013)淮小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已计算的60天,本次诉讼原告的护理费为30天×80元/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天×20元/天=2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3476元÷365天×0.6×90天=3473.16元。扣除(2013)淮小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已计算的51天,本院计算原告本次诉讼的营养费为23476÷365天×0.6×(90天-51天)=150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2=6869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医院的距离以及鉴定机构的距离等情况,酌定150元;9、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开洪的各项损失合计91715.6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摔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并无过错,被告孙红兵作为雇主,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榕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又承包给陈惠官、陈惠灿施工,后被告陈惠官又将部分瓦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被告孙红兵施工,且被告榕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施工现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陈惠官、榕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孙红兵、陈惠官、榕源公司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被告孙红兵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91715.68元×40%=36686.27元,被告陈惠官、榕源公司各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91715.68元×30%=27514.7元,且与被告孙红兵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榕源公司扣留被告孙红兵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的意见,故被告孙红兵应赔偿原告损失26686.27元,被告榕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7514.7元。关于被告榕源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了被告孙红兵、陈惠官的工程款以及双方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榕源公司与被告孙红兵、陈惠官是否结清工程款以及三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的约定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被告榕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开洪各项损失合计91715.68元,由被告孙红兵赔偿26686.27元,被告陈惠官赔偿27514.7元,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7514.7元;二、被告孙红兵、陈惠官、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开洪的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杨开洪负担624元,由被告孙红兵负担826元,由被告陈惠官负担619.5元,由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