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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85********,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奕,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7时10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内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六中门前处,与同方向行至此处左转弯的谭某某驾驶的吉B591**号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丁某某和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某、王某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2、被告人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严重,家庭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7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内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六中门前处,与同方向行至此处左转弯的谭某某驾驶的吉B591**号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其和王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3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17时10分,其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弟王某某沿缸窑镇由北向南行驶至缸窑镇中心学校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正在左转弯的车辆相撞。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7时30分,其驾驶吉B591**号小货车沿缸窑镇由北向南行驶,在其家胡同口左转弯时,其听到有撞击声,下车后发现小货车下面有一个人及一辆摩托车,距离车一米多以外还有一个小孩倒在地上,其打电话报案,后发现受伤的驾驶员好像饮酒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10周岁,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其已经记不清楚,其乘坐姐夫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姐夫丁某某喝过酒。4、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自然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丁某某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0.33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情况。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车辆的行驶状态、行驶速度以及碰撞接触的位置。10、吉林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丁某某的伤势情况。11、工作证明,证实(1)被害人谭某某表示放弃追究丁某某的民事责任,但对丁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希望法院公正审判;(2)被害人王某某(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王淑艳表示放弃追究丁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丁某某从轻处罚。11、抓捕经过,证实丁某某因受伤无法行动,在其家中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