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尚素端与赵建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素端,赵建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尚素端。委托代理人:李旭,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邸建英。被告:赵建朝。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程海军。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素端诉被告赵建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素端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邸建英,被告赵建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21时30分,赵建朝驾驶冀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800米(和睦井村北)处时,避让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对行驶邸英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邸英朝、尚素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素端、邸英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邸英朝的损失:1.医药费6834.65元;2.误工费9053.5元,95.3元/天×95天(事故之日到邸英朝死亡之日)=9053.5元;3.护理费1749元,护理人系邸英朝的姐夫孔祥闯,116.6元/天×15天=1749元;4.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天数)=1000元;5.交通费608.5元;6.车损990元;7.车损鉴定费200元;8.扶养费41240元,邸英朝兄妹共三人,父亲2012年已经去世,尚有母亲尚素端需要扶养,尚素端今年65岁,按农村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15年÷3人=41240元;9.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10.丧葬费23175元。尚素端的损失:1.医药费24733.3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女儿邸建英、儿子邸英华护理),邸建英日平均工资89.65元,按住院期间24天计算,共计2151.6元。邸英华日平均工资79.6元,按住院期间24天计算,共计1910.4元;3.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4.交通费622.7元;5.营养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33613.8元,尚素端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系农民,10186元/年×15年×22%=33613.8元;7.精神抚慰金36000元,其中邸英朝死亡抚慰金3万元,尚素端残疾抚慰金为6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复印费102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依法核实行车本、驾驶证在有限期间内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邸英朝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邸英朝的死亡部分不应赔偿,邸英朝的住院病历、出院情况显示神清、心肺腹未见异常,家属要求自动出院。3.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建朝辩称,1.原告方合理真实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没有异议。2.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依法赔付。3.我方已经垫付了治疗费4800元,尽到了最大努力给予原告赔付,被告情况特殊,非常困难,现在被告父亲看病都是借钱。4.邸英朝的去世我们深表同情,但是与交通事故的碰撞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尚素端的伤残等级是否偏高,由保险公司和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30分,赵建朝驾驶冀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800米(和睦井村北)处时,避让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对行驶邸英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邸英朝、尚素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素端、邸英朝无责任。邸英朝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原告尚素端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赵建朝驾驶的冀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朝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邸英朝的身份证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邸英朝的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孔祥闯误工证明、护理人前三个月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三轮车车损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车损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赵建朝入保险的保险单、被告赵建朝的驾驶本、行车本复印件、邸英朝的火化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尚素端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护理人员邸建英的误工证明、护理人邸建英前三个月工资表、身份证、护理人邸英华的误工证明、邸英华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身份证、伤残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邸英朝:1.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2015年1月20日的病历取证费16元,属于间接损失,医疗费应为另一伤者尚素端保留份额。2.对误工费有异议,计算天数过长,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均未显示出院后需休息,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是否营运,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护理费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明显属于虚假证据,我公司不认可,认可实际住院天数11天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车损没有异议。车损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邸英朝死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未出具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鉴定书,且结合病历,病历明显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已经痊愈,因此对死亡部分不认可。7.交通费主张过高,票据不符,认可100元。尚素端:1.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2015年1月20日的病历取证费16元。2.护理费有异议,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我公司认可一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部分显示为二级护理,提供的证明其均未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正常营运,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出具的护理证明,签订日期均是后来所填。对提供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结合户口性质,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交通费主张过高,票据不符,认可100元。5.营养费主张过高,法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我公司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为9102元/年×14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若干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时间为评残前一日,原告评残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而原告出生时间为1949年11月10日,故期限是14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5年,原告住院病历中专科情况显示“运动无异常”,我公司认可十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最高认可2000元。8.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9.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10.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赵建朝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中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我们不认可关于误工和护理证明的这些证据。原告的计算标准不能按照现在这个标准计算,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关于邸英朝的损失,对于医疗费我们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应按照2014年农村收入水平及邸英朝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0天没有异议。交通费608.5元,我们认为偏高,原告方应证实从住院到出院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问题。车损990元没有异议,应出示维修的正式发票。车损鉴定费200元偏高,应该是100元,鉴定费已经由被告赵建朝支付了200元。扶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列入本案的审理赔偿范围,邸英朝的去世和交通事故的碰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关于尚素端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质证意见同邸英朝的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同邸英朝的质证意见。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等级问题,我们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发表。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意见同邸英朝质证意见。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和直接损失,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还没有发生,不应该给付。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邸英朝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16元,因此医疗费为6818.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邸英朝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72元/月+2868元/月+2840元/月)÷3个月=2860元/月,误工时间以35天为宜,误工费为2860元/月÷30天×35天=3337元;护理费,护理人为的邸英朝的姐夫孔祥闯,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10天=1166元;车损99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邸英朝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邸英朝的损失为:1、医疗费681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误工费3337元;4、护理费1166元;5、车损990元;6、价格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712元。原告尚素端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16元,因此医疗费为24717.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尚素端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护理费,辛集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写明:住院期间需俩人护理,护理人为尚素端的女儿邸建英、儿子邸英华,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邸建英的月平均工资为(2803元/月+2442元/月+2824元/月)÷3个月=2689元/月,护理费为2689元/月÷30天×24天=2151元;邸英华的月平均工资为(1809.16元/月+2115.67元/月+2729.75元/月)÷3个月=2218元/月,护理费为2218元/月÷30天×24天=1774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151元+1774元=39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15年×22%=33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4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102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尚素端的损失为:1、医疗费2471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3925元;5、残疾赔偿金336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0676元。赵建朝驾驶的冀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尚素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3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尚素端10000元。尚素端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039元;邸英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0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46742元。邸英朝的车损99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990元。原告尚素端系邸英朝的继承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尚素端10000元+46742元+990元=5773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此事故中赵建朝负全部责任,尚素端、邸英朝无责任。故被告赵建朝应赔偿原告13712元+70676元-57732元=266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朝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赵建朝应赔偿原告26656元-5000元=216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素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73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尚素端,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赵建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素端216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尚素端和被告赵建朝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