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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熊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熊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原告熊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7日双方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熊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12日,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错,且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7日双方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熊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12日,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加强思想沟通,为琐事产生的矛盾可以化解,双方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洁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