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雅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国清诉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清,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李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雅行初字第56号原告李国清,男,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兰开驰,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于健,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舒国岭,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代成勇,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红霞,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李国清诉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兴镇政府)拆迁行政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李红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清诉称,原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所占土地,因永兴片区主干路网建设工程(名兴草大道)项目建设需要被征收。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李红霞)签订了《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土地建设使用证》和《林权证》表明登记的权利人均是原告本人,并非原告的女儿李红霞。原告的女儿签订协议事前并未得到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因此该协议无效。请求判决:雅经开农(搬)2014-385号《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永兴镇政府答辩称:1.征地主体是雅安市政府,在征地中雅安市政府与永兴镇政府是委托关系,永兴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李红霞是以李国清的名义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3.李国清使用了安置协议给予的农转非指标、社保指标参保,接受了相关安置协议内容,对李红霞的代理行为用行动表示了认可。4.签订和接受协议后,李国清全家将房屋搬空另行租房居住,并将房屋交付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和阻拦,已自愿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国清的诉讼请求。5.补充答辩提出,原告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属重复起诉,不宜重复裁判,应驳回起诉。被告雅安市政府答辩称:1.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雅委办(2013)104号文件,雅安经济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履行征地拆迁职责,具有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资格,雅安经济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或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涉诉安置补偿协议的适格被告,雅安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永兴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涉被拆房屋,虽然相关权利凭证记载为李国清一人,实则系李国清夫妇及李红霞共有。李红霞代表李国清签约,符合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虽无李国清授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协议合法有效。3.庭审中补充答辩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已经解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中共雅安市委办公室、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雅委办(2013)104号),载明该开发区内设机构:规划建设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局,挂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经开区分局、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市环境保护局经开区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牌子。事业机构:设经开区土地储备及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规划建设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局的财政全额拨款正科级事业单位。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现已更名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2014年因开发区建设,涉及到对李国清一家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征收。2014年11月20日,四川省雅安经济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作为甲方、永兴镇政府作为丙方与乙方李国清、李红霞签订《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为:雅经开农(搬)2014-385号(货币补偿类)、雅经开农(搬)2014-386号(统建换房抵扣类),协议落款分别为“李国清”、“李红霞”。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即土地储备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地位,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二被告均非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李国清释明其起诉被告不适格,李国清称“清楚第五条的规定,但是还是坚持诉求”。综上,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李国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李玲琦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