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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蒋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杨某,女,住道县。被告熊某,女,住道县。被告蒋某,男,住道县。原告杨某诉被告蒋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忠改独任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熊某的财产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给付。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杨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辩称,我欠帐太多,我同意处置我的资产后,还原告一半的借款本金,其他的就不还了。被告熊某未提供证据,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熊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付原告至2015年5月的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借条一份;2、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杨某、被告蒋某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某、熊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二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熊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6月计至借款偿还清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蒋某、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