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林兵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时许,黄某致电被告人林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1克,并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交汇处交易。当日23时许,林某骑两轮摩托助力车来到约定地点,见到黄某,收取了黄某人民币300元后交给黄某甲基苯丙胺1包后,骑车迅速逃离现场。之后民警在南头检查站附近将林某抓获。上述甲基苯丙胺1包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0.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及被缴电动车、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李某、孔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文书,证人黄某、李某、孔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1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4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