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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海先与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何之一、赵圣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先,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何之一,赵圣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海先。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经营者吕俊忠。被告何之一,曾就读于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校。被告赵圣源,曾就读于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校。原告王海先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被告何之一、被告赵圣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经查,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15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注销。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郑庄脂渣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已经注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退还原告王海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超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宫艺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