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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会生、刘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会生,刘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廷文,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会生,职业不祥。被告:刘聪,职业不祥,系被告周会生之妻。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会生、刘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会生、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被告周会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4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三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周会生向工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周会生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会生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各项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会生提前一次性全部归还所欠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刘聪愿意为被告周会生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方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会生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9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周会生垫付借款本息9898.6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会生、刘聪返还垫付款9898.65元,并支付违约金1980元。被告周会生未作答辩。被告刘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被告周会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会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周会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会生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会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贷款46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担保范围是原告对被告周会生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周会生违约而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违约责任是如被告周会生提供虚假材料并用于申请借款,或被告周会生不按担保的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向原告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代偿即为被告周会生违约。同时,被告刘聪作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愿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周会生违约,原告共为被告向银行代还款9898.65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周会生、刘聪追要,被告推诿未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银行代还款手续、结婚证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周会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周会生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周会生垫付了借款本息9898.65元后,向被告周会生主张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聪在原告与被告周会生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知情,原告为被告周会生垫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作为被告周会生的配偶应对该笔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9898.65元的20%计算为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会生、刘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9898.65元。二、被告周会生、刘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周会生、刘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江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姜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