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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伍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沃顿大酒店一楼电梯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共净重1.3克的一小袋冰毒和五颗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覃某。交易完毕,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一小袋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