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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与王竹清、林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王竹清,林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柳城路**号。诉讼代表人骆田华,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军芳,系该社员工。被告王竹清。被告林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与被告王竹清、林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荣良、郎有金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傅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竹清、林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社与被告王竹清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王竹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被告林领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王竹清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竹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领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我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竹清归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99.1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一另行计付);2.被告林领对被告王竹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竹清承担,被告林领连带承担。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协议,各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以及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竹清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竹清、林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被告王竹清、林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竹清、林领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王竹清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林领为被告王竹清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上记载为准;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竹清除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4495.91元外,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林领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与被告王竹清、林领之间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竹清向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外,被告林领为被告王竹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竹清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付,被告林领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竹清、林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竹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99.1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一另行计付)。二、被告林领对被告王竹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242元,由被告王竹清负担,被告林领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彭 双人民陪审员  方荣良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