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孙站成、郑喜萍、宋听霞、祁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负责人:王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孙站成,男,汉族,1969年6月4日生。被告:郑喜萍,女,汉族,1972年7月6日生。被告:宋听霞,女,汉族,1974年6月11日生。被告:祁小娟,女,汉族,1976年9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诉被告孙站成、郑喜萍、宋听霞、祁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站成、郑喜萍、宋听霞、祁小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站成、郑喜萍、宋听霞、祁小娟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孙站成、郑喜萍、宋听霞、祁小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汉宗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