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诉方永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方永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永祥。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方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方永祥原系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员工。2012年,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甲方)与嘉民昆山嘉青项目(以下简称嘉青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总承包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一份,嘉青项目经理熊某代表乙方在合同尾部签字署期。该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承包的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1,700平方米,于2012年1月15日开工,至2012年11月15日验收完成,合同金额55,499,900元(以结算金额为最终考核指标计算基数),在安全和文明施工要求方面,应杜绝重伤、死亡事故,杜绝机械伤害事故,杜绝火灾事故,年度轻伤事故频率控制在1.5‰以内;乙方需按结算产值12%,上缴公司管理费;本工程分包,具体由乙方组织发包、选定队伍,但需按照公司的发包制度执行;乙方在确保完成上缴甲方利润指标的超额利润,项目部与公司按5、5比例分成(项目部占50%,公司占50%),项目奖金在项目验收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对内对外结算完成、除保修款外的资金回收到位后发放;项目经理对本项目有用人权、经营权、采购决策权、资金使用权;有权调节项目管理人员的工作内容。该目标责任书后附有奖金分成比例表一份,显示方永祥在项目组中担任安全员一职,分配比例为5.60%,该分成比例表后还注明:以上分配比例根据基本工资,结合项目岗位性质和项目实际工作强度进行编制,但后期将根据项目实际工作表现进行小的调整。嘉青项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在原有基础上追加了合同金额320,664元,最终的合同总金额为55,820,564元。2012年9月16日,嘉青项目的分包商之一、案外人甲公司的员工曾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相关各方在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牵头协调下,就该伤害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2012年12月,嘉青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2月1日,该项目除保修款外的资金全部回收到位。2013年2月3日,项目经理熊某制作嘉青项目奖金分配比例表一份,暂定的项目总奖金分配额为2,379,755元,方永祥的分配比例调整为5.15%,暂定奖金分配额为122,557元,在备注栏中写明:项目出现安全事故。2013年2月5日,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的主管共四人在该奖金分配比例表中签名表示同意。2014年7月14日,方永祥从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处离职。在员工离职会签表中的“离职未尽事宜及解决措施”一栏中,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填写道:“昆山奖金还有9万多未支付,待昆山奖金财务切结后,根据奖金比例统一支付(该项目现在还在维保中)”。2014年7月15日,方永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支付:1、2012年昆山嘉青项目奖金140,305.43元;2、2012年昆山嘉青项目奖金分摊35,614.7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裁决,裁令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支付方永祥2012年昆山嘉青项目奖金140,305.43元,对方永祥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支付方永祥嘉青项目奖金差额36,188.97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除方永祥外,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同时另以嘉青项目经理熊某、邓某及其他六名嘉青项目的员工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无需支付后者嘉青项目奖金差额等。2014年11月30日,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甲方)与熊某(乙方)签订嘉民昆山嘉青项目利润结算确认书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的嘉青项目承包责任书,并在2013年3月双方初步结算结果基础上,双方正式对嘉青项目成本、利润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确认,该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55,820,564元,项目前期经营费用为2,219,996元(按照合同金额计取4%,用于公司市场部前期开发费用),项目施工成本为42,702,101元(详见附件:嘉青项目资金报表),项目总成本合计为44,922,097元;项目毛利润10,898,467元,上缴公司管理费6,698,467元,按照结算金额的12%计取;项目可分配利润为2,100,000元,双方确认以此作为嘉青项目部奖金发放的计算基数,具体分配比例在原承包责任书确认分配比例的基础上,由乙方结合项目部成员在项目进行中的表现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比例报甲方确认后执行。同日,熊某制作嘉青仓储项目奖金分配表一份,列明方永祥的现分配比例为5.20%,应发奖金额为109,200元。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在该奖金分配表上盖章确认同意按此方案发放。原审审理中,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表示,2014年11月30日利润结算确认书中所称的附件嘉青项目资金报表并未实际制作。2014年12月16日,熊某与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就前者的嘉青项目奖金差额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再查明,2013年及2014年,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已向方永祥支付部分嘉青项目奖金共计40,000元;2015年2月13日,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又向方永祥支付部分嘉青项目奖金10,539.03元;此外,方永祥曾向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借款22,472元,审理中,方永祥同意将该笔借款从应得奖金中扣除。原审审理中,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为证明嘉青项目的项目总成本,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资金分析表(未显示制作时间,无签字盖章,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称制作于2013年2月),证明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与熊某在2013年2月进行的预结算中,初步确定该工程的成本合计为44,644,770.64元,上缴公司利润后,剩余可分配利润为2,379,755元。2、资金结算表(未显示制作时间,无签字盖章,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称制作于2014年11月30日),证明2014年11月30日,经正式结算,嘉青工程的结算成本为45,501,848.77元,其中经协商由公司单独承担的成本为366,968.20元,上缴公司管理费6,698,467.68元后,项目毛利润为3,987,215.75元,项目奖金分配额为1,993,607.88元,双方协商增加奖金额90,000元,得出奖金的最终分配额为2,100,000元。3、2014年8月度资金报表打印件(附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自行制作的成本差异对比表,其中的“确认金额”栏为双方经协商,确定计入工程成本的金额),证明2013年2月预结算与2014年11月最终结算的各项成本构成及差异,其中成本差异对比表中的“确认金额”指的是公司与项目部经协商,对差异成本金额的最终确定。4、费用报销单、发票、嘉青项目后期维修费用预算表、材料验收凭证、材料移拨单、付款申请单、流水账打印件、案外人景某与姬某工资清单等(以上共计57页),证明证据3中的成本差异已实际发生。方永祥对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系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方永祥为证明嘉青工程项目的总成本,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嘉青项目财务报告资金分析表(未显示制作日期,方永祥表示系公司财务于2014年4月提供),证明嘉青项目的成本金额应为42,006,810.62元。据该资金分析表显示,嘉青项目的合同金额为55,820,564元,收款比例为100%;成本金额为42,006,810.62元,已支付的材料、人工及其他费用为39,723,899.27元;已回收的55,820,564元,扣除已用款39,723,899.27元及项目费用(合同4%)2,219,996元后,剩余可用款为13,876,668.73元。关于该表中显示的项目费用(合同4%),方永祥表示,按照行业惯例,承包项目公司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一般应为8%,在承包目标责任书中,签约双方之所以约定了12%的公司管理费计提比例,是因为其中已经包括了4%的项目前期经营费用,即该表中显示的项目费用,因此,该笔项目费用不应计入成本总额。对此,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项目前期经营费用当然属于成本范围,承包目标责任书中12%的管理费并不包括4%的项目费用。2、2014年3月资金报表,证明证据1中成本金额42,006,810.62元的具体构成。经查,该资金报表将“后期维修费用”列入成本,成本金额暂估为100,000元。3、财务凭证打印件163组,证明证据1中的成本已实际发生。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对方永祥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起先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方永祥非法获得,不具备合法性,后又改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形式上相似;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经比对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及方永祥提供的证据2,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主张的成本差异包括三类:1、嘉青项目竣工验收后发生的维修费用。其中有原始发票及相关凭证予以印证的项目包括:(1)2013年11月11日支付给乙公司的电缆费31,000元(未体现在2014年3月资金报表中,成本差异对比表中记录的成本确认金额为15,500元);(2)2013年10月16日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予以报销的采购轮档、减速带及安装费用250元;2013年8月23日公共卫生间台盆排水管漏水维修费用50元;2013年9月25日W1库1区办公室前绿化带雨水管破裂维修费4,500元;2013年10月23日嘉青维修工程款13,500元;2013年12月16日嘉青仓库墙面漏雨维修工程款4,600元;2014年1月6日更换玻璃材料费800元;2013年11月16日更换电缆外请人工费及食品费450元、更换电缆交通费400元;2013年11月21日拉接电缆材料费406元;2013年11月13日电缆故障材料费325元;2013年11月20日换电缆接头费用200元;2013年11月5日拉电缆交通费200元;2013年10月17日维修电缆检测交通费250元;2013年12月30日维修购买电缆、配电箱、开关、电缆桥架费10,500元;2013年12月19日增加应急电源交通费400元;2014年3月14日材料费14,840元;2013年7月1日维修、购买双电源5,146.40元;2013年7月18日闭门器费用1,800元,以上共计58,617.40元(成本差异对比表中记录的“项目执行成本”为69,771.40元,成本确认金额为34,885.70元);(3)2014年1月10日支付给丙公司的平台控制模块费9,540元(成本差异对比表中的成本确认金额为4,770元);(4)2014年6月9日支付给嘉青工程物业方的垫付费用750元。对该类费用,方永祥的意见为:发生于2014年3月前的相关维修费用均应已计入2014年3月资金分析表中,不应包括在后期维修费用中。2、竣工验收前的漏算成本。其中有原始发票及相关凭证予以印证的项目包括:(1)2012年1月25日从总承包项目调入的价格为17,279元的材料(成本差异对比表中记录的成本确认金额为5,759.67元);(2)2012年2月21日从泰柯项目调入的价格为5,111.50元的材料(成本差异对比表中记录的成本确认金额为1,703.83元)。上述两项共计22,390.50元(成本差异对比表中的成本确认金额为7,463.50元)。对该类费用,方永祥认为,均应已包括在2014年3月资金分析表中的“零星材料”项目中。3、2014年3月资金分析表中已存在,但事后存在变动的项目成本。其中有原始发票及相关凭证予以印证的项目包括:(1)2012年12月22日支付给丁厂的款项35,496元(原列成本为34,496元,方永祥确认此处增加成本1,000元);(2)2012年12月26日支付给戊公司的51,470元(原列成本为49,039元,方永祥确认此处增加成本2,431元);(3)支付给己公司及壬公司的绿化费188,298元(原列成本190,298元,方永祥确认此处减少成本2,000元);(4)2012年12月17日支付给辛公司的检测费40,532元(原列成本20,532元,方永祥确认此处增加成本2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共计增加成本21,43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嘉青工程的项目成本金额为何?首先,方永祥主张,该成本不应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后期维修成本。然而,根据方永祥提供的2014年3月资金报表,其中即将“后期维修费用”列入成本,金额暂估为100,000元。此外,在方永祥的离职会签表中,亦有“待昆山奖金财务切结后,根据奖金比例统一支付(该项目现在还在维保中)”的表述。可见,后期维修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中,且在方永祥离职时,该笔费用财务还未核算完毕。其次,方永祥主张,按照合同金额计取4%的项目前期经营费用不应计入嘉青项目成本。然而,从方永祥自行提供的证据1、嘉青项目财务报告资金分析表中,已显示合同金额4%的项目费用被列入已用款中,其从性质上应属于工程成本范围;此外,从项目经理熊某于2013年2月3日制作的嘉青项目奖金分配比例表看,该表暂定的项目总奖金分配额为2,379,755元,根据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的总奖金分配额的计算公式反推,亦应为扣除了4%的项目前期经营费用后的利润金额。至于方永祥称:按照行业惯例,承包项目公司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一般应为8%,双方之所以在承包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了12%的公司管理费计提比例,就是因为其中已经包括了4%的项目前期经营费用。因该节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实难采信。据此,以嘉青项目合同总金额55,820,564元的4%计提的项目前期经营费用,应当计入该项目的总成本中。根据2014年11月30日的利润结算确认书,项目前期经营费用的金额被确定为2,219,996元,该金额未高于合同总金额的4%,可予确认。再次,关于方永祥提供的2014年3月的资金报表,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本已对其真实性作出确认,其虽事后作出相反陈述,但并未就推翻在先陈述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故对2014年3月资金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提供的资金分析表、资金结算表、2014年8月资金报表,因上述表单均系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相关原始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其中所载的工程成本甚至与2014年11月30日的项目利润结算确认书均不一致,故方永祥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方永祥提供的2014年3月资金报表、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关财务凭证、参照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提供的成本差异对比表中的“确认金额”栏,(1)有原始凭证对应的项目竣工验收后发生的维修费用、且为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所确认列入成本的总金额为55,905.70元(15,500元+34,885.70元+4,770元+750元),并未超过2014年3月资金报表中暂计的100,000元后期维修费用,故对2014年3月资金报表中的后期维修费用一项不作调整。(2)关于竣工验收前的漏算成本,方永祥虽主张从总承包项目及泰柯项目调入的材料应已包括在2014年3月资金分析表的“零星材料”项目中,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节陈述实难采信,并酌情将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确认的该笔成本共计7,463.50元计入嘉青项目总成本中。(3)关于2014年3月资金分析表中已存在,但事后存在变动的项目成本,鉴于方永祥已认可该类成本共计增加21,431元,故依法亦予确认。综上,在方永祥主张的42,006,810.62元项目成本的基础上,应追加2,219,996元的项目费用、7,463.50元的材料调入费用及21,431元的成本增加费用,共计44,255,701.12元。据此计算,项目总收入55,820,564元减去总成本44,255,701.12元,项目的毛利润应为11,564,862.88元,在上缴公司管理费6,698,467元后(55,820,564元×12%,取整数)看,项目的总利润额为4,866,395.88元,项目部与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五五分成后,项目部的可分配利润应为2,433,197.94元。虽则根据2012年承包目标责任书的初步约定,方永祥对项目可分配利润的分配比例为5.60%,但承包目标责任书也同时明确,项目经理有权根据员工在项目实际工作中的表现进行小的调整。方永祥在嘉青项目中的职务是安全员,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确曾发生过安全事故,故项目经理熊某在2014年11月30日的最终结算时将方永祥的分配比例调整为5.20%,并无明显不当,酌情予以准许。据此,方永祥可获得的嘉青项目奖金金额应为126,526.29元。减去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奖金50,539.03元,以及双方合意抵销的22,472元借款,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尚应支付方永祥嘉青项目奖金差额53,515.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判决: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永祥嘉民昆山嘉青项目奖金差额53,515.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上诉称,其与嘉青项目项目经理熊某在2014年11月30日已就嘉青项目最终结算及奖金分配做出最终确认,双方确认项目可分配利润为210万元,且该结果得到了项目部共13位成员中11位的确认和执行,故本案中其所支付方永祥的奖金差额应按该结算方案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支付方永祥嘉民昆山嘉青项目奖金差额36,188.97元。被上诉人方永祥则不接受上诉人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之前,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与嘉青项目经理熊某并未就嘉青项目利润结算形成确认。2014年10月27日之后,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同时以嘉青项目经理熊某、邓某及其他六名嘉青项目的员工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无需支付后者嘉青项目奖金差额等。2014年11月30日,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与熊某签订嘉民昆山嘉青项目利润结算确认书一份,确认项目可分配利润为2,100,000元,双方确认以此作为嘉青项目部奖金发放的计算基数,具体分配比例在原承包责任书确认分配比例的基础上,由乙方结合项目部成员在项目进行中的表现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比例报甲方确认后执行。同日,熊某制作嘉青仓储项目奖金分配表一份,列明方永祥的现分配比例为5.20%,应发奖金额为109,200元。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在该奖金分配表上盖章确认同意按此方案发放。鉴于此时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与熊某及方永祥已分别为嘉青项目奖金纠纷产生诉讼,且方永祥对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与熊某利润结算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可分配利润金额及熊某所确定的分配比例均不予认可,因此,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与熊某的利润结算确认书,对于方永祥并无约束力。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该利润结算确认书所确认的可分配利润金额来确定本案中其应支付方永祥的奖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采信。原审法院在核对双方争议的数额后,在充分阐明理由的基础上,确认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应支付方永祥嘉民昆山嘉青项目奖金差额53,515.26元,是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羿富公司金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