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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丘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德玉。被告:安丘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曹玉平,主任。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丘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德玉,被告安丘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曹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60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6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在2005年是市政府直属机关(原安丘市中小企业局),人员工资、机关经费全额由财政拨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资金困难情况,原告起诉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请问当时被告方是谁提出来要借钱,是与原告方谁协商的?当时是如何就还款进行约定的被告当时确实曾因市里安排出具过这张借据,但该借据是出具给市建设局的,款也是我方去建设局拿的,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方支付的任何现金,60万元的现金是不小的数额,请问原告是从哪里提取的,是谁付给被告的,被告方是谁接受的?请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如实还原所谓借款的过程,必要时追加被告,以便法庭厘清事实,依法依据做出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中共安丘市委、安丘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安发(2010)6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印发《安丘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机构改革内容有不再保留“安丘市中小企业局”变更为“安丘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200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华夏建安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600000元。经手人宿孝生”上面加盖“安丘市中小企业局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而是去安丘市建设局支取的款项,用于招商项目。当时取转账支票时,其按建设局要求出具了该份借据。但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共安丘市委安发(2010)6号文件,被告提供的进账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偿还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安丘市民营经济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娄圣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