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邱凯与朱舟权、朱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凯,朱舟权,朱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邱凯,男。被告朱舟权,男。被告朱志英,女。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舟敏,男,系被告朱舟权弟弟。原告邱凯诉被告朱舟权、朱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凯称,被告朱舟权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签订欠条三份,约定利息每月为本金3%。自今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被告朱志英与被告朱舟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志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舟权与朱志英辩称,被告朱舟权是借到原告33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志英应承担这笔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朱志英不同意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舟权与被告朱志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舟权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朱舟权因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签订欠条三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朱舟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朱舟权未支付本息。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主张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但暂无法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欠条三份,有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清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朱舟权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利息按3%已偿还至2015年2月18日的事实,有被告朱舟权所立的三份欠条为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舟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该借款330000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志英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债务有除外责任方面的事实,且对原告的主张亦无异议,该借款依上述规定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借款3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已支付至2015年2月18日,对已付利息的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自然债务,本院不作调整,但对从2015年2月19日起未付利息的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应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舟权与被告朱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凯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朱舟权与朱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林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