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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宣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驶往赵家镇上京村方向。13时42分许,途径诸暨市老枫谷线枫桥镇叠山村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宣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宣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