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翠萍、陈辰与刘强、顾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顾秀梅,李翠萍,陈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秀梅,经商。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士豪,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萍,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辰,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翠萍,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陈辰母亲。上述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强、顾秀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强及二位上诉人刘强、顾秀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士豪,二位被上诉人李翠萍、陈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士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强与李翠萍的丈夫陈梓山是战友关系。刘强与顾秀梅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刘强于2013年8月28日向陈梓山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梓山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人:刘强2013.8.28”。2013年9月9日刘强再次向陈梓山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梓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刘强2013.9.9”。两张借条合计借款33万元。2014年8月21日,陈梓山不幸身亡。其母亲于2014年9月29日公证声明自愿放弃对陈梓山遗产的继承权,现陈梓山另外两名继承人李翠萍、陈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强、顾秀梅偿还借款3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李翠萍丈夫陈梓山与刘强之间是否存在33万元的借贷关系。二、顾秀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利息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陈梓山与刘强是战友关系。李翠萍、陈辰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关于给付借款的证据,因陈梓山已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李翠萍、陈辰基于客观原因目前也无法提供相关付款依据,但不能因此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刘强、顾秀梅辩称刘强没有向陈梓山借款,应当出具能够否定借条内容的证据。刘强陈述其向陈梓山出具两张借条都是为了糊弄李翠萍,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如果确实没有向陈梓山借款,就应当采取可以应对的补救措施,而不是放任出具借条的后果发生。刘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是其朋友,证言缺乏证明力,且各个证人之间关于出具借条时的一些细节陈述相互矛盾。比如关于出具借条时纸张和笔的来源,刘强陈述是陈梓山从车上拿的,陆淞淋的证言与刘强陈述一致;何玉军陈述纸是陈梓山从身上拿的,笔是让服务员拿的;虞元彪陈述笔和纸是陈梓山从包里拿出来的。由此可以推定证人对于借条出具时的记忆是模糊的甚至是不真实的。而关于出具借条是为了糊弄李翠萍的事实,在事隔近两年后,各证人的陈述却惊人一致,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刘强陈述与陈梓山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证人杨某却证明陈梓山用刘强抵给他的汽车再抵债给杨某的事实,如果陈梓山与刘强没有借贷关系,刘强怎么能够容忍别人拿自己的财产去抵债。证言中关于因为陈梓山欠条没有找到,所以车子一直没有过户的陈述,也从侧面印证了正常人在抵债后要求返还条据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借贷关系,刘强在没有取得所谓8万元的卖车款的前提下,却主动找杨某要求过户,也与常理不符。故杨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刘强与陈梓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依法可以认定33万元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针对争议焦点二,刘强向陈梓山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顾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强、顾秀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刘强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顾秀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李翠萍、陈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李翠萍、陈辰要求刘强、顾秀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强、顾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翠萍、陈辰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强、顾秀梅负担。刘强、顾秀梅上诉称:刘强与陈梓山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李翠萍、陈辰也未提供陈梓山实际出借借款的证据;因陈梓山要向李翠萍交账,刘强是在陈梓山的要求下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就是一个幌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翠萍、陈辰的一审诉讼请求。李翠萍、陈辰答辩称:证明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是借贷凭证;陈梓山已去世,李翠萍、陈辰对借款细节不清楚;刘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多次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李翠萍、陈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刘强、顾秀梅在一审申请的证人证言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翠萍、陈辰要求刘强、顾秀梅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李翠萍主张刘强向陈梓山借款33万元,其在一审提供了刘强出具的借条二份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因李翠萍并非出借人本人,且在陈梓山去世前并不知道有诉争款项一事,而实际出借人陈梓山已经去世,故借款交付的方式李翠萍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符合常情。刘强对借条系其本人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否认与陈梓山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其出具借条只是为了帮助陈梓山欺骗李翠萍。因刘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出具借条给他人的法律后果。从日常生活常识的角度看,假设刘强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与陈梓山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其就不应该出具借条,即使出于“帮助”的意图出具了借条,也应当让陈梓山出具有关借条来源的书面材料并留存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本案中,刘强在没有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一再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刘强本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杨某证言可以反映出陈梓山用刘强的车抵债,刘强却要求陈梓山过户,因陈梓山未找到欠条,所以车辆未能过户,该证言也可以从另一方面证明刘强与陈梓山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确认的借条,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认定刘强与陈梓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因债权人陈梓山已经去世,其母亲孙明桂公证声明放弃继承权,其妻子李翠萍、儿子陈辰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刘强、顾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刘强、顾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元亨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