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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首创奥莱(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徐文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创奥莱(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徐文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首创奥莱(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春旭路258号东安大厦1301室。法定代表人钟北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婷,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原告首创奥莱(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徐文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创奥莱(昆山)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73.66平方米,单价6632.69.8元/平方米,总价48856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首付款293564元,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余款195000元,被告应当于签约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符合贷款需要的完整、真实、合格、有效的文件资料,并签署借款合同,办理全部贷款相关手续及支付相关费用,否则被告自签约日之后的第5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联络方式以合同所记载的为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至今已近一年,被告迟迟未按月办理商业按揭贷款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办理,原告亦要求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始终未理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严重逾期办理贷款手续,原告有权要求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房款并按月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款1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2370元(按万分之五每日,自2013年12月13日起暂算只2014年11与10日为332元,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文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首创奥莱(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徐文婷(买受人)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XX小区XX幢XX层XX号房,建筑面积73.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632.6908元,总房价488564元;付款方式包括:1、公积金贷款,2、商业按揭贷款:在签署本合同当日或之前买受人按照总房价款60.09%支付首期房款,计293564元,其中含履约定金10000元,已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余款19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由于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不通知买受人且按累计逾期时间相应顺延交房时间。另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1、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符合贷款需要的完整真实、合格有效的文件资料,并与按揭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办理全部贷款相关手续及支付相关费用,否则买受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的第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2、无论何种原因,买受人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或申请的贷款额度与批准的额度产生差额,买受人应自合同签署日起30日内全额付清商品房总价款或不足批准额度的差额款项,否则买受人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的第31日起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价的60%计29356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余款被告未支付亦拒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为此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首创奥莱(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婷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拘束力。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293564元,尚余195000元,双方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且应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总房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被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亦未支付剩余房款,故应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之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该约定较之原告损失过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1.3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计算为: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1.3倍标准,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首创奥莱(昆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95000元及违约金(计方式:以1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1.3倍,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徐文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弘娇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