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仲辉与李勇、李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辉,李勇,李伦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82号原告:吴仲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伦琳,女,住址同上。原告吴仲辉诉被告李勇、李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东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李伦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仲辉诉称:2015年7月3日,李勇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几天后还款。2015年7月10日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李勇、李伦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勇与李伦琳系夫妻关系,李勇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李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伦琳与李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书写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李伦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仲辉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李勇、李伦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