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汉英诉武汉市电车公司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英,武汉市电车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刘汉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珍宝,男,汉族。被告:武汉市电车公司,住所地硚口区长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居正。原告刘汉英与被告武汉市电车公司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裘嫚丽、周秀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珍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电车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英诉称:1999年12月中旬开始,原告就因左眼不适多次到其单位被告处卫生所就诊,卫生所一直诊断为沙眼,持续了一年多的时间,后因原告感觉病情无明显好转就自己转到外院检查诊断为青光眼,因已贻误最佳治疗时间终致其左眼失明。2001年9月12日原告委托武汉市硚口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硚医鉴(2001)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该病例的诊疗过失是明确的,延误了治疗时间,属于重大过错。后原告病情不断恶化,2015年1月8日原告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月12日,原告进行左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2015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双眼闭角型青光眼,左眼抗青光眼引流阀术后。2015年3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汉英残疾程度属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601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881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汉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硚医鉴(2001)1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行为系被告造成。证据二、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证据三、武汉市电车公司医务室病历、协和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病情恶化过程情况。证据四、刘汉英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证据六、武国资办(2013)31号文件,证明应将武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武汉市电车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延,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对于上述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本庭将依法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本案原告刘汉英因左眼不适到武汉市电车公司卫生所(以下简称卫生所)就诊,诊断为沙眼,给予氟哌酸眼药水和红霉素眼膏点眼治疗。此后,患者于2000年3月10日、6月13日两次到卫生所就诊仍按沙眼进行了治疗,2001年1月17日患者第四次到卫生所就诊,主诉左眼视力下降,诊断为视神经萎缩?给予维生素B1、维生素B12每天一次肌肉注射治疗。2001年2月7日患者要求转诊,卫生所将患者转到市一医院就诊,主诉:左眼视力下降半年余;视力:右眼1.0,左眼黑朦;右眼角膜透明,前房清,瞳孔圆,光反应迟钝,左眼角膜上皮水肿,左眼瞳孔7mm,光反应消失;眼底:右眼视神经乳头边界清楚C/D=0.4,黄斑区反光可见,左眼视神经乳头色淡,C/D=0.9-1.0;眼压:右眼21.1mmhg,左眼57.2mmhg,诊断双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左眼绝对期,并分别于2001年2月14日-24日、3月1日-3月13日在市一医院对左眼和右眼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视力:右眼1.2mmhg,左眼无光感。经原告委托,2001年9月12日,武汉市硚口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就此事作出硚口医鉴(2001)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但该病例的诊疗过失是明确的,延误了治疗时间,属重大差错。2015年1月8日,原告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12日进行眼球摘除+义眼台值入术。出院诊断为:双眼闭角型青光眼,左眼抗青光眼引流阀术后。经原告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5年3月3日就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被鉴定人刘汉英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被鉴定人刘汉英残疾程度属七级残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患者因左眼不适,在卫生所诊断为沙眼,历时近一年零二个月,未向上级医院转诊,贻误了青光眼的治疗时间,造成左眼失明。武汉市硚口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明确指出“该病例的诊疗过失是明确的,延误了治疗时间,属重大过错。”因此,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0.4=198816元;2、鉴定费1300元,3、精神损失费,因本案患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12116元由被告武汉市电车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电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汉英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12116元。二、驳回原告刘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武汉市电车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刘汉英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毅人民陪审员 裘嫚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