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德强与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强,祝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江德强。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海。原告江德强诉被告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1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海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服务批发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2015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祝海共欠原告货款12119元,后被告祝海付款1000元,现尚欠11119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德强与被告祝海发生服装买卖业务,被告祝海共欠原告货款11119元,有被告祝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海偿还货款111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祝海偿付原告江德强所欠货款111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