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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宏诉被告续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续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周宏,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续兴林,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周宏诉被告续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及被告续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2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4份,并约定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但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续兴林辩称:250万元借款已收到,但其并非实际的用款人,实际用款人周梅因非法集资已被公安部门立案逮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宏与被告续兴林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续兴林陆续向原告周宏借款共计250万元,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借款40万元,同年4月23日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2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26日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周宏出具借条。后被告续兴林未还款,原告周宏经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周宏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续兴林向原告周宏借款250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且被告续兴林认可已收到借款,理应返还。故原告周宏要求被告续兴林归还借款2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续兴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周宏借款2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被告续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