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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某僮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僮,男,苗族,中专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3月21日由锦屏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龙某僮在打麻将过程中结识了一名湖南籍男子(身份待查),二人认识后商议,由龙某僮出资购买毒品来共同吸食,该男子联系卖家后,二人在锦屏县三江镇飞山庙处与一贩毒者(身份不明的外地人)购得毒品冰毒疑似物约13克,二人共同吸食了少量毒品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龙某僮主动向锦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上交其持有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1.6克。经锦屏县公安局委托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冰毒疑似物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锦屏县公安局将扣押的1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缴给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僮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僮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交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提交罚金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僮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僮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龙某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僮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因系违禁品,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开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