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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如红诉被告阙运林、欧阳昌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红,阙运林,欧阳昌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如红,男。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运林,男。委托代理人蒋顺先(特别授权),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阳昌苏,男。委托代理人文海军(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红诉被告阙运林、欧阳昌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登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邓启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红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被告阙运林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先、被告欧阳昌苏的委托代理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红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阙运林投资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祘。2015年正月16日被告阙运林承诺借李如红人民币壹佰万元。保证在农历二月初六之前归还壹佰万元,如不归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人:阙运林,保证人:欧阳昌苏,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被告未偿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阙运林2013年5月1日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3分计息的事实。二、承诺书1份,拟证实被告承诺2015年古2月6日之前归还,并有欧阳昌苏签名的事实。被告阙运林辩称,本人认可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也表示应当和愿意偿债。但被告苦于此前在因项目受到阻工而引起资金周转困难的特殊情况,无法如期偿还债务,心存歉意。鉴于此,今特作答辩并提出请求:第一、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借期内的总利息,并剔除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利息核准拖欠利息,违约超过约定借期的则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给付原告。第二、希望原告能给予六个月的偿债宽限期,以便让被告对外融资后尽早实现偿债目的。敬请原告谅解并希望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答辩诉请。被告阙运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欧阳昌苏辩称,1、保证人是在签名补上去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是后写的,实际是见证人;2、即使是担保,也只担保100万元本金,不承担利息的担保。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欧阳昌苏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阙运林代理人对原告李如红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过高。被告欧阳昌苏代理人对原告李如红提供的1、2号证据提出异议,1号借条无担保人签字,是否借了,担保人不清楚;2号,承诺书不是保证人书写,也不是承诺人所写,当时是要求被告做为见证人出现的,“如不归还,由保证人连带归还”是后加上的“保证人”不是欧阳昌苏写的,即使担保人成立的话,也不清楚是担保哪一笔钱,但被告欧阳昌苏辩称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李如红与被告阙运林相识,被告阙运林投资开发欠缺资金,分两次向原告李如红借款人民币共计400万元。其中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阙运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如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注:利息按叁分计息)借款人:阙运林,2013年5月1日。”通过原告催讨借款,因被告阙运林欠缺资金,无法偿还1,000,000元,原告与代理人黄国田,被告阙运林来到欧阳昌苏家里,由原告代理人黄国田执笔写下承诺书,内容:“阙运林借李如红人民币肆佰万元,保在农历二月初六之前归还壹佰万元,如不归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人:保证人:农历2015年正月十六日。”承诺书写好后,被告阙运林在“承诺人”后签了名,被告欧阳昌苏在“保证人”后签了名。承诺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100万元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查明,认定被告阙运林是本案借款人,被告欧阳昌苏是本案借款保证人。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查明,被告阙运林已给付原告李如红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阙运林向原告李如红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欧阳昌苏作为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欧阳昌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1,000,000元责任。对原告李如红要求被告阙运林、欧阳昌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运林与原告李如红借条约定利息3分,其利率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阙运林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已付请,后没有履行偿还和给付利息义务,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人民币有贷款基准利率表》(2014)规定的中长期贷款(1年至3年)年利率为6.1%,即月利率应为6.1%÷12=5.1‰;故本案中的2014年12月28日之日后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5.1‰×4=20.4‰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阙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如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利率20.4‰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被告欧阳昌苏连带偿还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阙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