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永安市小陶镇寨中村因被害人朱某己扬言要去矿山挖路会影响其运输矿石一事,与被害人朱某己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朱某己,致被害人朱某己跌至路边田地,被告人朱某乙跳进路边田地继续同被害人朱某己互殴。随后,被告人朱某甲从家中出来,看到被害人朱某己在田里,即跳入路边田里,同被告人朱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朱某己,致被害人朱某己左侧第2、4、5前肋不全骨折;左肺挫伤;脑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朱某己的损伤为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7月6日在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寨中村127号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乙于2015年7月6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赔偿被害人朱某己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9900元,已全额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经过;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4、被害人朱某己陈述;5、证人朱某丙、王某、朱某丁、朱某戊等人的证言;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拳脚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邓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童文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