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856号原告于某,男,19xx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某镇某村民委*组。委托代理人xxx(原告母亲),19xx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女,19xx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泉头镇联合村民委*组。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重审一案,原审于20xx年5月4日作出(20xx)昌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于某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9日作出(20xx)铁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金玉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婚后所购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平均分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无债务,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300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首次开庭提供20xx年1月26日欠据欠李立饲料款23670.00元,20xx年12月10日欠沈阳丰田饲料泉头直销处(即xx)6125.00元,总计29795.00元。经质证被告否认此欠款存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重审后调解时,原告称外债欠李x饲料款23670.00元,欠马金16000.00多元,王x饲料款16500.00元,欠张xx玉米、化肥款3000.00多元,欠孟xx玉米、化肥款2000.00元,欠兰x玉米、化肥款1500.00元,共计62670.00元,未提供欠据。被告仍否认这些欠款的真实性;重审开庭时就外债问题,原告提供20xx年12月20日欠李x23650.00元,20xx年10月20日欠xx丰田饲料直销处16250.00元,20xx年2月5日欠王x饲料款16100.00元,总计56000.00元。经被告质证,否认外债存在。关于原告提出的外债问题,本庭认为,原告三个场合提出的外债均不一致,陈述不稳定,提供的欠条、数额、日期均不一致,且被告始终否认外债的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外债,不予认定。2、xx荟萃金店首饰兑换卡一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更换金耳环增加克数花费xx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承认该事实,并且耳环在被告处。对该证予以采信认定。3、转账凭证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交纳保险费xxxxx元,被告承认该事实存在,有一年是自己去交的,但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举证要证明事实予以采信。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6月1登记结婚。被告提供证据1、住院病历两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有两次流产经历。原告无异议。2、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被告承包荒地6.48亩,交承包费2600.00元,时间自20xx年至20xx年。原告于某承认该事实,提出20xx年自己未耕种,承包给他人获承包费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育子女。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自20xx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床一张、炕琴柜一个、立柜一个、红灯牌组合音响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行李四套、立柜一个、组合柜一套、飞跃牌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13片铁栅栏、大缸一个、小缸一个、三个坛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碗架子一个、29英寸电视一台、行李两套、沙发一套、落地窗帘两套、二手建新牌摩托车一辆,7头母猪(价值6000.00元)、8头半大肥猪(价值4000.00元)、10头小猪(价值2700、一万斤玉米(价值9000元.00)、20xx年机动地承包费3000元、修大约38延长米直角护坡,依直角护坡而建猪圈(约10米X14米)、下屋(约14米X2米)上述物品除金耳环在被告处,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交纳保险费285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7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处时间短,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近一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双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所提供的外债,因在三个场合陈述不一致,出示的欠据在样式、日期、数额出入较大,故对该外债本案不予认定,如该外债属实,可由权利人另行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床一张、炕琴柜一个、立柜一套、红灯牌组合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行李四套、立柜一个、一套组合柜、飞跃牌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铁栅栏13片、大缸一个、小缸一个、坛子三个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窗帘一套,行李一套,金耳环一付,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28500.00元归被告所有;碗架柜一个、29英寸电视一台、行李一套、落地窗帘一套、建新牌摩托车一辆、7头母猪、8头半大肥猪、10头小猪、玉米10000斤、20xx年机动地承包费3000.00元、猪圈、下屋、护坡,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交纳保险费7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果原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助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xxx二0xx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