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凯国与殷德忠、陈静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张凯国。委托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德忠。被告陈静云,系被告殷德忠之妻。原告张凯国与被告殷德忠、陈静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世才,被告殷德忠、陈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国诉称,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10号仁和家园A区2号楼4单元4楼2号房屋一套,被告须于2013年5月5日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其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10号仁和家园A区2号楼4单元4楼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德忠、陈静云辩称,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亦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更未收取原告任何购房定金,二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二被告通过酒泉市新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房产公司”)购买了酒泉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10号仁和家园A区2号楼4单元4楼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向泰源房产公司交纳了部分房款52700元。后二被告放弃继续购买该房屋,并委托新阳房产公司将房屋向他人出售。2007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通过新阳房产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该套经济适用房;乙方向甲方交付房款52700元,首付1万元,余款42700元于2007年8月10日前付清,乙方负责付清甲方未向开发商交清的剩余房款(53000元);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必须于2013年5月15日前到产权交易处签字并提供相关过户所需证件,使产权顺利过至乙方名下,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新阳房产公司于2007年7月22日交纳房款1万元,于同年8月10日交纳房款42700元,并向泰源房产公司交清了剩余房款。二被告亦通过新阳房产公司领取房款52700元,并由被告殷德忠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后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但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收条、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付清房款,二被告亦通过新阳房产公司领取了房款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由二被告按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虽诉状落款处原告签名系代理人代签,但原告代理人在起诉前已取得了原告的授权,故其代为原告签名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认可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甲方签名系二人在买受人不确定的情况下所签,视为其同意新阳房产公司将房屋向不特定的人出售,二被告未见过原告、不认识原告、未从原告处领取房款均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诉前从未与其协商,原告不认可,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10号仁和家园A区2号楼4单元4楼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归原告张凯国所有;二、被告殷德忠、陈静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凯国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至原告张凯国名下。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张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