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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菲毕尼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毕尼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菲毕尼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明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菲毕尼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毕尼公司”)与被告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毕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明贵、被告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毕尼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以滚动方式为被告提供充气袋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被告负责采购该产品人员更换频繁,被告支付货款未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双方一直没有对账。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交易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被告天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充气袋产品,双方以滚动方式发货和支付货款。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一直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充气袋产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毕尼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