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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焕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莆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凯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爱军,该公司客服中心总监。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梅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升工业园AD9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李焕平。被告李焕平,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覆铜板给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要求供货给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结算货款给原告,经合同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75056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人民币750563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4、对账单;5、产品购销合同;6、送货单样本;7、采购订单等,证明其诉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本合同为总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需方订单作为本总合同附件,实际交易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以双确认的有供需双方签名和盖章的传真订货单为准。每次送货需方应在供方送货单上签收及盖上有企业全称的仓库收货章,或需方单位公章。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送样标准。本合同的质量标准只适用于购买A级覆铜板。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送样标准、货到后需方按供方送样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须在收到之日起的十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由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月结60天(例:2014年2月份发货货款在4月25号前付清)。其他事项约定,由需方李焕平以个人诚信和财产进行担保,保证准时足额支付供方所有货款,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导致的追偿费用等。原告在供方栏上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需方栏上盖章,被告李焕平在合同需方栏及合同文本中担保条款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客户确认签章栏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563元。此后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50563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焕平对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056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订购单、送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750563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焕平对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李焕平签名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条款为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750563元,给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李焕平对被告梅州市嘉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5.64元(原告已预交5652.8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梁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