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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诉被告龚运琴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息烽支行),住址息烽县永靖镇人民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2252951-5负责人喻珂,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佳萍、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运琴。被告张黔。被告田锦燕。被告夏昌盛。原告工行息烽支行诉被告龚运琴、张黔、田锦燕、夏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息烽支行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被告夏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运琴、张黔、田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息烽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龚运琴、张黔夫妻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田锦燕、夏昌盛用位于惠水县和平镇白果大道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龚运琴、张黔借得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被告张黔下落不明,至2015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44036.3元及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119513.26元。由于被告违约支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特起诉要求被告龚运琴、张黔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844036.3元,利息119513.26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2015年4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本息,判决原告对被告田锦燕、夏昌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运琴、张黔、田锦燕未答辩。被告夏昌盛对原告所诉欠贷款本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龚运琴因房屋装修缺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被告田锦燕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张黔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夏昌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均在申请上签字。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30%确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按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30%);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抵押他项权登记,抵押人田锦燕,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抵押物为被告田锦燕所有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白果大道西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0206的混合结构商业门面112.94平方米,抵押债权200万元;如借款人失踪、被限制人身自由、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贷款200万元。被告借得款后,正常还本付息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后一直未按期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6日批量转逾期,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844036.3元,利息119513.26元。后被告张黔外出、夏昌盛因刑事案件被拘押,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前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权证、抵押物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息烽支行与被告龚运琴、张黔、田锦燕、夏昌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虽未到最后期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且法律已设立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独立程序,无需在本案进行裁判。原告要求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但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与银行凭证、通知及发票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本案实际产生的代理费用数额,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运琴、张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4036.3元及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119513.26元,同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72元,公告费380元,合计22852元,由被告龚运琴、张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工行息烽支行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国忠审 判 员  常 军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