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审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与张乃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张乃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执审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冯建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正凯,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莱舟森林派出所科员。被执行人张乃水,男,1950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以被执行人先后4次到延平区王台镇罗坍村“杨梅垅”山场盗伐杉木16株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公安机关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盗伐林木”之规定,作出(延)森公林罚(2015)第莱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即160株;2、没收变卖所得1740元,没收盗伐的杉木0.843立方米;3、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的罚款20180元(2.0384立方米×1100元/立方米×9倍=20180元)。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延平支行(帐号:91×××81),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延)森公林罚(2015)第莱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4日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延)森公林罚(2015)第莱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范泽寿审判员 吴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