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磴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洁与杜海龙、谢丽、张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洁,杜海龙,谢丽,张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冯洁,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康远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528231959********。被告杜海龙,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康远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528231981********。被告谢丽,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张水平,男,住磴口县巴镇水产楼对面平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冯洁诉被告杜海龙、谢丽、张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洁、被告杜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丽、张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洁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7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海龙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40000元借款,被告只认可其中由被告签字的20000元,剩余20000元不清楚,也不认可。关于利息,谢丽于2014年9月份左右曾经偿还过原告10000元。被告谢丽、张水平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3年4月16日被告谢丽、杜海龙、张水平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2013年7月17日被告谢丽、张水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海龙对原告所举的2013年4月16日借条认可,对2013年7月17日的欠条不认可,认为该欠条没有其签字,且不知道该笔借款。被告谢丽、张水平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谢丽、杜海龙、张水平向原告冯洁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0.02元,未约定用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被告谢丽、张水平向原告冯洁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0.02元,未约定用款期限。后被告谢丽向原告冯洁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谢丽与杜海龙于2014年12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丽、杜海龙、张水平向原告冯洁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杜海龙辩称其对原告所举2013年7月17日欠条因没有其签字且不清楚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借款时被告杜海龙和谢丽系夫妻关系,且其未能举出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谢丽、张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丽、杜海龙、张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洁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息0.02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按照月利息0.02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谢丽偿还的1万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谢丽、杜海龙、张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