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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燕、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燕,吴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慧、秦劼晟,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吴勇,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燕、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所购牌号为沪N1XX**的奔驰轿车向原告抵押贷款607,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9,517.23元;如两被告任一期未按时还款或者未足额还款,原告可随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需承担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起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两被告应还贷款本息为546,482.44元,实际归还贷款本息为409,862.83元。因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4,681.04元、利息和罚息。另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681.04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一并以借款本金274,681.0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两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牌号为沪N1XX**的奔驰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贷款申请书、《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汽车注册登记证(抵押)、还款计划、账户明细、聘请律师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两被告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起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故原告按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N1XX**的奔驰轿车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681.04元;二、被告刘燕、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一并以274,681.0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燕、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刘燕、吴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与两被告协商以牌号为沪N1XX**的奔驰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被告刘燕、吴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