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建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3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甘A·P4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中街子东入口处,因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城关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城关交警大队办案区醒酒室内醒酒,但被告人孙某某将醒酒室的不锈钢亚克力隔断门及办公区钛镁合金玻璃门用脚踹坏,损毁财物价值13125元。破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城关交警大队被毁坏的财物260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经司法鉴定,酒精含量为197.04mg/100ml,属醉酒。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路上行驶的时间为凌晨四点多,社会危害性较小;交警发现孙某某时,其在路边修理轮胎,不存在在路上行驶的事实;认为孙某某损坏门的前提是执法民警野蛮执法殴打,导致其认知和控制能力下降;事后,其家属赔偿了2.6万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凌晨5时许,饮酒后驾驶车辆甘A·P4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中街子东入口处车胎被刺破,在停车换车胎时被人发现其醉酒驾驶,报警后,城关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其带回城关交警大队办案区醒酒室内醒酒。在醒酒室内,被告人孙某某故意用脚将醒酒室的不锈钢亚克力隔断门及办公区的钛镁合金玻璃门踹坏,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13125元。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7.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破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城关交警大队260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毁坏财物、现场抽取血样及视频截图照片,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曹某某、蔡某某、翟某某、牛某某、尉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被警方强制醒酒时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路上行驶的时间为凌晨四点多,社会危害性较小;交警发现孙某某时,其在路边修理轮胎,不存在在路上行驶事实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胎被刺破才停车换轮胎,其行为仍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某损坏门的前提是执法民警野蛮执法殴打,导致其认知和控制能力下降,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经查,卷中的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资料均能证实,在办案单位及醒酒室内,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殴打行为,被告人系饮酒后神经麻痹导致其认知和控制能力下降。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警方醒酒时又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犯罪情节较重。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私财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4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