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薛文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高中,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0日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56分,被告人薛某甲与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在西华营镇陈氏大虾饭店喝酒时,被害人张某丙喊薛某甲父亲的外��(老摸气),薛某甲与张某丙发生争执,薛某甲回到家中拿刀返回陈氏大虾门口对张某丙、张某甲挥砍,造成张某丙右眉上侧、额头上侧、背部左侧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丙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1时56分,被告人薛某甲与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在西华营镇陈氏大虾饭店喝酒时,被害人张某丙喊薛某甲父亲的外号(老摸气),薛某甲与张某丙发生争执,薛某甲回到家中拿刀返回陈氏大虾门口对张某丙、张某甲挥砍,造成张某丙右眉上侧、额头上侧、背部左侧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丙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53000元,被��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王某、张某乙、薛某丁证言,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视频资料,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西华县公安局录像情况说明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出警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甲犯罪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服法、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容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雷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