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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绪兵诉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连城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兵,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连城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陈绪兵。委托代理人刘兆信,系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肖文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星宇。被告大连城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嘉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庆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绪兵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大连城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山嘉成公司)、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城建设公司)、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信、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山嘉成公司、翌城建设公司、北城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设工地为北城佳园二期工程14号楼、17号楼,此项目坐落于旅顺口区长城街道赵家村)此项目是由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大连翌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大连城山嘉成建筑有限公司总包,现已施工完成。现因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城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因此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700万元整,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70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辩称,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干的工程造价为8787900元,原告拿到的款项及人工费、材料费共计394.6万元,尚欠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4841900元,而不是700万元。最终的费用要根据工程结算之后根据造价再进行决算,现在的款项数额都只是预算。被告城山嘉成公司未出庭,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仅仅因为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就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天银都公司,中天银都公司又分包给谁我公司不清楚,事实上总承包人翌城集团已就涉案已完工程给付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也就中天银都已完工程给付了全部款项,此节事实在此前同类中天银都分包人的起诉当中庭审进行了查明和确认,我公司不欠付中天银都任何款项,而且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公司与中天银都公司是否欠付款项也不能作为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三,按原告表述,其只从中天银都公司专项分包了一部分工程,并非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中天银都公司主张权利,起诉四个主体系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翌城建设公司未出庭,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仅仅因为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就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事实层面上,涉案工程系北城生态公司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分包给城山嘉成公司的,发包人北城生态公司就整体工程已完工程量部分已经全额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也就城山嘉成已完工程量部分全额给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款。第三,法律层面上,在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我公司与城山嘉成公司之间是否欠付款项也不能作为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第四,原告起诉四个主体承担责任系滥用诉权,综上,原告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欠款及农民工工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北城生态公司未出庭,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1、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2、即便原告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有部分工程的分包关系,原告也仅仅是“干了一部分工程的人”并不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中的“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将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更不能把“实际施工人”简单地理解为实际干了部分工程的人。)无权适用此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发包人我公司,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就涉案已完工程,我公司不欠付总承包人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何款项,此节事实已在此前的同类六起案件当中得到翌城集团的确认,因此我公司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应该对原告所谓的欠款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绪兵同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签订过《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所承包的大连北城佳园二期C区公建14-17楼,建筑面积约为7500㎡,计算面积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上述事实有《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同时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同被告城山嘉成公司签订《北城佳园小区(二期:C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发包单位(甲方,本案被告城山嘉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本案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乙方必须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垫款能力……,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乙方在10日内提交项目部工程量,经审核后45日内甲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为保证乙方工程的顺利实施及工程款的安全到位,甲方以所建房屋进行抵押,如甲方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所抵押的房屋,但乙方不能低于甲方所抵押房屋的开盘价格下浮5%平方米私自进行转让……。上述事实有《北城佳园小区(二期:C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另查,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北城生态公司发包给被告翌城建设公司,后被告翌城建设公司再将案涉工程包给被告城山嘉成公司。庭前被告城山嘉成公司、被告翌城建设公司及被告北城生态公司在均提交答辩状均已支付相对方已完工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称未同被告城山嘉成进行最终结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城山嘉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被告翌城建设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被告北城生态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再查,庭审中原告称四被告欠其农民工工资700万元,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对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其自制的情况说明,称尚欠原告4841900元未支付,原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双方均表示未对原告所作的工程进行最终的确认及结算。现原告陈绪兵认为,北城佳园二期工程是由被告北城生态公司开发,被告翌城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城山嘉成公司总承包后再转包给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其农民工工资700万元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北城生态公司开发后,由被告翌城建设公司承建,被告翌城建设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城山嘉成公司,该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再将案涉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陈绪兵。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诉请的农民工工资实属工程款中所含的人工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性质上仍属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陈绪兵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方北城生态公司、转包方翌城建设公司、城山嘉成公司,及违法分包人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其应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虽双方未对最终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及确认,然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4841900元元未支付,虽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支付其700万元,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计算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认可的数额,即4841900元予以确认,如原告同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后,对超额或少付工程款部分,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北城生态公司、被告翌城建设公司和被告城山嘉成公司应否向原告陈绪兵承担4841900元款项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翌城建设公司从被告北城生态公司处承包后再转给被告城山嘉成公司,后由被告城山嘉成公司转包给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再由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绪兵,原告是与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而施工的案涉工程,即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其按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应向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被告翌城建设公司和被告城山嘉成公司,其作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转包人,与原告均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翌城建设公司和被告城山嘉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此,被告中天银都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翌城建设公司、被告翌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城山嘉成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付清工程款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案无需审查。被告北城生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北城生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北城生态公司、被告翌城建设公司在答辩状中均称双方业已结算,被告翌城建设公司认可被告北城生态公司就已完工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已全部向其支付完毕,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北城生态公司就已完工程已向被告翌城建设公司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生态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陈绪兵48419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绪兵对被告大连城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0850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申请缓交,待第一批执行款到位时一并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