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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与被告王海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王海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杨成,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海涌,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杨成诉被告王海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涌依法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被告王海涌自2011年9月起陆续向其借款累计5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打电话就不接了,到他家也找不到他。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双方有借款事实。2.借款明细表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的过程及事实。被告王海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涌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杨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根据原告杨成陈述,500000元借款中,本金430×××00元,利息70000元。430×××00元本金分6次给付,分别为:2011年10月8日,按王海涌要求,从邢某某在交通银行奥体支行账户转账到南京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10000元;2011年11月28日,从邢某某在交通银行奥体支行账户取现80000元,连带10000现金,凑满90000元交给王海涌;2012年7月27日,从邢某某在交通银行奥体支行账户转账到金某账户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从邢某某在交通银行奥体支行账户转账给王海涌50000元;2013年5月3日,从邢某某在交通银行奥体支行账户转账给王海涌50000元;2013年10月27日,从邢某某在交通银行奥体支行存折账户取款30×××00现金交给王海涌。另查明,杨成与邢某某系夫妻。以上事实有杨成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海涌应依法偿还原告杨成借款本金430×××00元及前期利息70000元,共计500000元。对于原告单方陈述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主张的8%年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请,对于利息部分,本院将其视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被告的该笔借款,本院按照无息借贷处理,以原告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之日,以此作为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成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王海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成,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宁峰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婷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